从早期单一关注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到现今法律方法论体系的日益完善,可以看到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中学科独立意识的不断增强。
这一概念在法学研究中有广阔的适用范围。如刘升平的《谈谈法律解释》描述了我国法律解释的分类: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以及学理解释。
二是为维护和规制现行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秩序,立法者常有意无意地使用一些不精确的词句,以便法官在法律条文的范围内行使比较宽泛的裁判权。[29]参见李秀群:《司法裁判中的类型思维》,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7]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所以,有学者认为,主张每个案件都有唯一正确的答案是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如孙国华编写的《法学基础理论》将法律解释视为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的一个前提:法律的解释是科学地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与涵义……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15]。
如陈金钊在谈及法律方法论的意义时,已在深层意识中注意到了法律方法的发现与证立两种功能。当法官的任何行为都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意义范围内进行时,法律方法只能表现为有限度的解释现有法律,具体的方法也仅限于萨维尼的语义、逻辑、历史(主观)和体系解释四准则。比如说,一场由化工厂原料泄漏造成的河流污染事故,可能同时引起法律系统和传媒系统的关注。
不那么精确地说,他是那种抬头仰望星空而不是低头注意路面绊脚石的学者。[17]另一方面,提供规范性预期并不是法律系统所专有的功能,宗教、道德等看上去已经衰败但仍继续存在的系统,其运作亦包括提供一定的规范性预期。[13]规范性预期,是一种对应当如何的预期,是那种即使后来事实令人失望也能够被坚持的预期。当卢曼强调法律在处理生态风险时会受到其系统结构的限制时,同时也就意味着:法律可以在不改变其系统结构的情况下,对生态风险做出独特的处理。
虽然讨论的是一个具体的现实问题,《生态沟通》一书和卢曼卷轶浩繁其他著作一样,其基本关怀仍在于确立抽象的一般理论。为了缩小选择范围,结构是必要的。
这个标准不是别的,正是法律规范。可以说,卢曼所强调的不过是:在去分化(de-differentiation)过程中,我们必然开始丧失分化所带来的好处。这意味着,法律系统有着自己观察事实、理解信息意涵的独特方式,不同于政治和经济等其他功能系统的方式。自从这个世界有了人类,自然环境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人类活动的影响。
理解这些之后,接受合理性乌托邦的指导就是有意义的:可以看看能否以及如何利用功能系统去提供更符合理性并更多将环境包括在内的解决方案。也就是说,政治系统并不能直接干预法律系统自成一体的运作,除非牺牲法律系统运上的闭合性,也即自主性。法律系统就是一个通过区分和判断合法/不合法而形成,并因合法/不合法符码的不断使用而持续存在的系统。[8]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期待在卢曼的著述中看到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律专家形象。
这种无知,不会因为我们将问题从法律系统转到政治系统、或别的什么系统(如经济系统或科学系统)就会奇迹般消失。并且因为扰乱了一个有独立运作机制的系统,而将会产生出各种意想不到的副作用,而应付这些层出不穷的意外后果会使法律系统内部复杂性急剧增加,显现不堪重负的种种症状。
卢曼说,在解决生态风险方面,政治系统并不比其他功能系统更特别(P184)。[10]从古至今,社会由简单走向复杂。
生态风险属于那类不可消除而只能与之共存的问题,一个无解的问题。例如,如果认同卢曼对系统理性的强调,我们就会知道:仅仅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环境法要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是不足以将环境考虑纳入到法律系统之中的。法律系统中,如果……那么……的条件程式是为合法/不合法的二值符码服务的:如果某种情况发生,那么,法律就依据规范宣布其合法或不合法。但是,在中国学界,相比贝克,卢曼的风险理论显然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而已有的不多关注还包含不少误解。特别是在确定环境风险的基准线或门槛、明确接受风险意愿或对风险的容许水平、权衡互相冲突的环境相关利益三个方面,由于缺乏共识,[30]——科学的、伦理的或政治的共识——相关的决定看上去只能是任意的。卢曼描述中的政治系统扩张,是政治系统可以使用权力并以强制来胁迫、打破其他功能子系统运作的自主性,把法律和经济当作工具使用。
我们不能说出一切,因为有些东西是无以言表的。另一方面,在依据法律规范进行合法/不合法的判断过程中,会有认知的因素加入。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总是存在另种可能性,即这样的结果也可能不会出现。这对于中国方兴未艾的各类民间环保行动,也可以是有益的提醒。
无论被法律认定为合法或不合法的情况在实际上出现还是不出现,都不会动摇法律所提供的规范性预期。也就是说,卢曼研究结论的一般适用性,并不会妨碍我们考虑中国自己的实际情况。
在法律系统基于有限认知能力而选择或过滤外来声音的意义上,可以说,法律系统对生态风险的共振可能是过少的。目的程式的典型适用是意向性(intentional)决定,如企业的投资决定,若随后实际发生的事情表明此决定给企业带来了赢利,就可以说当初的决定是对的,否则,就说当初决定错了。这种方式取决于其独特的运作机制,即前文所述应用合法/不合法符码时使用如果……那么……条件程式。无论人们对这一事实作何解释,——是将其归结为强国梦驱动下的主动仿效还是指其为全球化大潮中身不由己的卷入——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移植而来的法律制度,正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
进入专题: 现代法律 。能够成功包容这种改变的法律系统,已不再符合卢曼对法律作为功能分化系统的界定。
而目的程式则是结果取向的,以实际成败论对错。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正如前面提到的,卢曼和贝克一样,属于最早开始从社会学科而不是自然科学角度研究生态风险的那批学者之列。
[27]条件程式是规范取向的,其中对或错的判断依据既定规范的不同而不同。只是,在近代工业革命之后,有了现代科技的武装,人这个既没有鹰的眼睛、也没有豹的速度和熊的力量的脆弱生灵,拥有了前所未有的能力,可以史无前例地征服和控制自然,以满足种种必要及不必要的需求和欲望。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要如何解决生态风险问题?——更确切的问题是:生态风险问题有解吗?需要说明的是,这一问题并不是卢曼要回答的问题。真正有效果的,是三同时制度以及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样能够充当合法/不合法符码应用依据的、因而可以被法律系统执行的规范。运用法学上效力与实效的区别可以很好地理解这种规范性的意义。于是,我们就来到了这个贝克(Ulrich Beck)所谓的风险社会,[1]也就是吉登斯(Anthony Giddens)所谓的失控的世界。
法律系统的情况也并不例外。在这里,我们看到的是:自成一体的法律系统与其环境之间的界线,并非不可以穿越。
之后,才有法律系统应当应对的生态风险出现。因此,他理所当然会拒绝对永远充满意外的未来做出预测。
[23]选择这些信息而不是那些信息,正是因为在法律系统眼中,这些信息而不是别的信息具有法律意义。卢曼强调过:《生态沟通》关心的是去理清社会如何对环境问题作出反应,而不是社会应该如何对这个问题作出反应、或必须如何对这个问题作出反应以改善它与环境的关系。